行政法中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請說明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之方法各為何?並請進一步舉例說明由行政機關自為代履行與直接強制有何關係?



(一)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之方法。

根據行政執行法,於行政法上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義務,限期履行而未為履行,得由行政之關強制執行之,並分為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

間接強制之方法:(1) 代履行。
        (2) 怠金。

直接強制之方法:(1)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 收繳、註銷證照。
        (4)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水、電或其他能源。
        (5)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二)行政機關自為代履行與直接強制之關係。

行政機關自為代履行乃是間接強制手段,係指當該行為義務得由他人代為履行時,由行政機關委託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經間接執行而不能達其目的,或情況急迫如不即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得逕為強制執行。依此規定,行政執行應以間接執行為優先,除非情況急迫或無法達成目的才施以直接執行手段,然實務上兩者仍常有不易辨別之情形,尤以對物之強制執行為顯。

以拆除違章建築為例,學說上針對此行為係直接強制或代履行有多種說法:

有說依執行單位區分,若由行政機關委由第三人則為代履行,得向義務人收取代履行費用,若由行政機關自己執行,則為直接強制,係行政機關履行職務,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此說被批評過分強調義務履行之過程而非本身,且定調為直接強制有使全民替義務人買單之嫌;

有說依通知限期履行之處分書或其他書面是否有預估代履行費用區分,若有預估代履行費用則為代履行,此說缺陷在於倒果為因,應先確立是否為代履行再決定是否得收代履行之費用,現反倒以是否收費來辨別,有循環論證之弊;

有說以是否有行政執行法第32條情況急迫或間接履行顯然不能完成來辨別,理由是間接強制為更小侵害人民權利的手段,應優先適用,但在拆除違章建物之例子中,代履行與直接強制有相同結果,人民卻需要額外付出一筆代履行費用,反倒較直接強制侵害權利為大,與其立法意旨有違。

通說採依執行單位區分,然由「行政機關決定委由第三者或自己執行」來判別該手段為代履行或強制執行,此任意性標準與「以告誡程序中是否有估算代履行費用」殊無不同,究其判別標準在行政機關,執行單位或告誡文書都是行政機關之實際作為展現而已。管見以為,手段究竟為代履行或直接強制行政機關確有決定之空間,然此決定不可空口白話而應明白可見,上述二行為若有滿足其一,則應視為行政機關以代履行之手段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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