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8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法第51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遺棄。二、妨害自由。三、傷害。四、身心虐待。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茲有甲直轄市政府於民國98年9月間,查獲該市登記有案之「老來福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乙及僱用之人員丙、丁,涉嫌共同傷害及虐待托養之老人10餘人,乃將該案移送管轄司法機關偵辦。乙、丙、丁於民國100年6月間分別受到1年半與1年有期徒刑確定。請問:
(一)甲直轄市政府對於乙、丙﹝、丁之該等作為,能否根據老人福利法第51條規定處以罰鍰之處分?其原因為何?
(二)甲直轄市政府對於乙、丙、丁之該等行為,於何時起即不得再公告乙、丙﹝、丁之姓名及「老來福老人養護中心」之名稱?其原因為何?




(一)甲直轄市政府「不得」根據老人福利法規定對乙、丙、丁處以罰鍰。

因乙、丙、丁三人之作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老人福利法,屬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該情形應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應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不在此限。

罰鍰並非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故依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此題僅得以刑罰處罰之;但若乙、丙、丁受緩刑宣告確定,則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罰。


(二)其公告期限應為101年9月,逾期即不得再公告。

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時效之規定,其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應以何時為起算點,行政罰法有明文規定應以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如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時,以行為結果發生時起算。

於上開例題中,乙丙丁之違法行為發生於98年9月,應以此時間點向後起算三年,如101年9月仍未公告其姓名則不得再公告其姓名。又,同條之第三項規定之以裁判確定日起算並不適用於本例題,蓋因公告姓名乃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毋須待刑事裁判確定後方生裁處權,故仍應以行為終了時為起算時間點,並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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