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電玩業者被消費者檢舉涉嫌賭博,市警局立即前往查緝,將值班店員與現場乙位顧客以賭博罪現行犯逮捕,隨後移送檢察官偵辦,同時函文通知市政府商業處,市政府商業處隨即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規定,裁罰該業者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停業處分五個月。試問市政府商業處作成之停業處分是否有瑕疵?倘本按賭博罪最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市政府商業處可否以經濟部曾函文通知,電子遊戲場經警察查獲賭博行為,主管機關即應命令停業,乃依上級機關函令而作成處分為由,拒絕業者所提國家賠償?



(一)該停業處分之作成無瑕疵。


因該電玩業者被檢舉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之賭博罪和違反行政法上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涉及賭博犯罪行為之義務,屬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若有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情形,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停業處分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行政處分,為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法得和刑法併同裁處之,但應依同法第42條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的機會,而不能逕以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經裁罰機關當場查獲,而認定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仍須依具體事實個別判斷之。


(二)行政機關「不可」以依上級機關函令作成處分為由,拒絕業者所提國家賠償。

行政機關以其行為係因依據上級機關函令而作成之處分,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應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然依據行政法第26條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者於刑法上縱獲判無罪,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進行裁處,故不應置換其裁處係依據上級機關之函令而作成,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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